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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生命权纠纷案看见义勇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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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34 更新时间:2019年02月24日13:04:51 打印此页 关闭

X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X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X跌倒、张X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X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张X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X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X多次电话报警。在朱X跟随张X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X有劝张X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X的言辞。张X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X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张X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朱X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张X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原告张X1、张X2起诉称:朱X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X撞死人的失实信息;在张X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朱X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朱X对张X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X,对张X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X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X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张X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X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X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X对张X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X的行为与张X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雨来受伤倒地昏迷,张X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X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X,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X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X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X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X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X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X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X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X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X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X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X未能准确判断张X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X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X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X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X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法院认为原告张X1、张X2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X1、张X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石家庄律师提醒:行为人朱X虽然不是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是朱X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故人民法院认定为见义勇为。

该案例由石家庄律师整理自最高院指导案例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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