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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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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96 更新时间:2019年05月04日19:22:18 打印此页 关闭

案情简介:2008514日,江苏圣奥公司成立。200874日,江苏圣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增资为5.85亿元,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凯雷公司、王昊、王农跃、杜子斌、程千文、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唐志民,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40%39.024%7.686%2.688%2.688%2.688%1.788%1.788%0.9%0.75%。刘婧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2、王昊配合刘婧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讼争的江苏圣奥公司39.024%股权的出资以及王昊与刘婧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1、刘婧提交了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出具的两份补发入帐证明书2008513日、610日的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以及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叶俊的证言。其中补发入帐证明书载明:2008513日、610日,户名为刘婧的6222600110004220328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王昊的310901686847000035209账户、310901686847000042209账户650.4万元、4487.76万元。电子转帐凭证载明:2008513日,王昊将出资款650.4万元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的6222600110013374504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市鼓楼区支行的32001761436059999699注册资金账户;610日,王昊将第一次增资款4487.76万元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的6222000110017090999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的上述账户。叶俊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资金流向首先是从刘婧的个人账户汇入王昊的账户,然后汇入江苏圣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账户,是王昊指示叶俊操作,并经刘婧同意的。王昊告诉叶俊这笔钱是刘婧交给其出资的,有代持的关系,并陈述了代持的原因。据此,刘婧认为王昊在江苏圣奥公司的原始出资、第一期增资款均直接来源于刘婧,刘婧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王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恰恰相反,证明了王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江苏圣奥公司支付了其应缴纳的出资。刘婧与王昊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关系,既有刘婧将款项汇入王昊账户,也有王昊将款项汇入刘婧账户,不能根据双方的某一笔往来款项就确认刘婧是江苏圣奥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王昊提交了江苏圣奥公司设立、增资的两次验资报告,以证明王昊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婧并未出资;王昊还提供20081216日向泰州华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50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明王昊自身具备融资能力,即使不向刘婧融资也可以从其他渠道融资,双方没有股权代持关系。

刘婧对王昊提供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证了刘婧两次向王昊账户转款的目的,以及举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32008627日,王昊作为股东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将第二期增资款17951.04万元汇入江苏圣奥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建设银行的存折上将款项性质明确为王昊投资款。王昊在江苏圣奥公司的出资总额为22829.04万元,均为货币出资,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州开发区分所对上述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江苏圣奥公司向王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投入的第二期增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昊已就此提供了建设银行的存折以及相关汇款凭证。

对于王昊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刘婧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增资款的验资报告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记载,中方9名股东对江苏圣奥公司第二期增资款均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江苏圣奥公司原中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结汇后转入各股东银行存折,再向江苏圣奥公司增资。因此王昊此款实际是刘婧的股权转让所得,仍然属于刘婧,并非王昊以其个人自有资金支付了江苏圣奥公司的增资款。

法院认为,王昊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昊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婧于同一天向王昊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婧、王昊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昊向刘婧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婧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第二期增资时王昊的出资款来源于香港凯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该款项与刘婧无关。一致行动协议函本身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香港凯雷公司和王昊,而非刘婧,该函件既不能证明刘婧主张的代持关系,亦不能证明香港凯雷公司认可刘婧的股东身份。

(二)关于刘婧是否在江苏圣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1、刘婧主张其在江苏圣奥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主要证据包括:20081031日江苏圣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推举刘婧为董事长,王昊等与会董事无异议。刘婧于2008718日出具的对王昊的全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全权委托王昊在本人不在期间行使一切本人的权利和职责,上海圣奥实业集团公司、山东圣奥、江苏圣奥科技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的一切权利和责任,同日刘婧对程千文的全权委托书,内容为授命程千文为江苏圣奥科技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董事之职(兼审计委员会主任),在本人不在期间协助王昊处理公司内部及外部的所有事务,并行使董事会秘书和执行董事的职责2008528日的委派书,内容为江苏圣奥公司的中方股东委派王昊、王农跃、杜子斌、刘婧为江苏圣奥公司董事,委派程千文为监事,王昊为董事长。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勇的证言,其称王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多次对其陈述自己只是为刘婧在江苏圣奥公司办事的人。

王昊对授权委托书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董事会决议,王昊认为刘婧被选举为董事长并非因为其是江苏圣奥公司股东,只是因为王农跃个人提议,而王农跃个人与王昊有矛盾,当时公司刚刚成立,为了取得稳定而暂时妥协。会议日程证明最初意向是任命王昊为董事长,决议违背了董事长由中方股东共同委派的章程规定,应为无效。

刘婧认为,上述董事会决议中,江苏圣奥公司董事会6名董事(中方董事刘婧、王昊、王农跃和3名外方董事)一致选举刘婧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6名董事均签字,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明了刘婧为公司实际股东。所谓会议日程中提到任命王昊担任董事长与事实不符,王昊在董事会会议上并未提出异议。

2、刘婧提交2009410日江苏圣奥公司的紧急报告,载明刘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江苏圣奥公司和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江苏圣奥公司认可该证据上公章真实性。王昊认为该报告中始终明确表示刘婧是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从未称董事长,说明刘婧从未担任江苏圣奥公司董事长。没有内容证明刘婧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以及香港凯雷公司明知其身份。

3、刘婧提交了凯雷集团人力资源经理致刘婧的邀请函等证据,邀请刘婧参加凯雷集团2008年度投资者大会。王昊认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的董事长始终是王昊,凯雷集团如何表述不能证明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证明凯雷集团对股权代持是明知的。

4、针对刘婧的主张,王昊提交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金完税证等证据,证明江苏圣奥公司向股东王昊支付股息红利两次、管理层股东奖金1次,代为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王昊是股东,享有并行使了分红权,刘婧不是股东,从未行使分红权;王昊对于股权转让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刘婧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江苏圣奥公司只能通过向名义股东分红而使公司股东获得红利,且红利的所得税应当由登记股东缴纳,但该分红款实际仍应属于刘婧所有。代持股的股东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款项来源是股权转让款。

该院认为,刘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婧在圣奥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昊、程千文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婧的举证不能证明刘婧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本院认为,刘婧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刘婧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513日和6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婧向王昊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昊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昊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刘婧与王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昊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婧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婧和王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婧委托王昊并以王昊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婧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石家庄公司法专家律师范文峰点评:判断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主要是看是否实际出资及是否具有委托代持协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婧向王昊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出资。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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