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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损害赔偿与受害人自身体质间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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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97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6日18:24:11 打印此页 关闭

案件导读:原告董某于2013年被被告孙某撞伤,导致肋骨骨折,住院诊疗被诊断为患有严重骨质疏松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石家庄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孙某的交通赔偿责任确定应将原告自身体质条件纳入考虑范围。

基本案情

201394日,被告孙某骑电动车与前方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董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家庄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及骨质疏松,并于2013104日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产生分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109533元。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都符合法律,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部分认可。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0410元。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其自身体质条件与骨折后果有因果关系,申请做参与度的鉴定,因原告不同意未能鉴定,故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其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的症状,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

争议焦点

本案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争议焦点---受害人自身体质条件能否成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这个焦点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受害人自身体质条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受害人自身条件不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第二种,受害人自身体质条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扩大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其自身条件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的自身条件应当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这一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对此学界虽然众说纷纭,但对于侵权责任法各种功能中的主体功能,大家普遍认可为补偿功能,也即填补功能。顾名思义,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为了填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惩罚侵权人。故而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就应当以填补实际损失为主。不同于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受害人自身体质条件不作为确定损害赔偿依据。究其根源是因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时,不仅需要加害人承担填补责任,还因为加害人在交通道路行驶过程中的注意义务要重于一般行人而对其施加一定的惩罚,因此与之相对就会要求加害人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相对的受害人的自身体质条件也就不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由了。

其次,《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这一条可知在任何民事活动中,我们都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因此以公平为标准来确定责任范围也应当是侵权责任法所奉行的原则。

       再次,在该案的交通损害赔偿中,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确实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受害人自身体质条件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之一。该案中,孙某的行为与董某的体质条件与董某的损伤都有因果关系,对董某的损害结果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在交通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体质条件应当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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