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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交通肇事案谈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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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20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6日18:30:26 打印此页 关闭

基本案情

20111230日,崔某驾驶某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201省道连接右转弯变道处,与相对驶来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将车驶停距事故现场约400米处,给罗某打电话让其报案,同时给家人打电话,并与当日1830分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过程。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崔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崔某具有肇事逃逸的情形,应当加重其刑罚。同时崔某符合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

崔某亲属的委托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封国强作为该案崔某的辩护律师,封国强律师在认真了解案情及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其次,对公诉机关认定崔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具有逃逸情节,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事故发生后崔某由于恐惧,进而将车驶停在距事故现场300余米处。且在事故发生仅半个小时内,崔某通知罗某报警、向亲友筹钱,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据此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推卸、逃避法律责任。最后,冉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裁判结果:

灵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交通意识淡薄,驾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因不符合逃逸主观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给出了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人须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是逃避抢救义务及逃避责任追究。“肇事逃逸”与“逃离事故现场”。主观上是不同的。

(三)本案中,交警以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某驾驶车辆驶离并停在距事故发生地约400米处为由认定崔某在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不符合事实。崔某之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驶停距事故地点约400米处,系事故后因恐惧使然。从其在事故发生仅仅半个小时内,与罗某通电话让其报警,与亲友通电话筹集善后钱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来看,崔某主观上不仅不存在为逃避责任追究而故意逃跑的心态,而体现出的是其为事故发生后的善后事宜的一种积极的作为。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崔某积极的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表达歉意,请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此也可看出崔某是主动并勇于承担责任的。因而,崔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条件,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故法院没有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崔某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本文由石家庄刑事律师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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